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临沂金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5708425号“KI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家用健身器材制造商和经营商。“iFIT”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9268号“iFIT”商标、第19642680号“IFIT”商标、第24735442号“IFIT”商标、第33033661号“iFI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28类第1308187号“IFIT”商标、第60564642号“iFIT及图”商标、第35277438号“IFI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宣传材料;2.广告合同及协议;3.申请人授予全国各地经销商的授权通知;4.申请人在京东商城开设“爱康旗舰店”的网页公证书;5.增值税专用发票;6.申请人爱康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7.商业数据报告;8.用户概览;9.相关公证书;10.授权书、相关合同及发票;11.产品手册、报告、消费者评价、回单等;1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1月28日第186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健身和锻炼机器、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健身和锻炼机器、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