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384294号“HUIPU 惠普灯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UIPU 惠普灯具 75384294

阅读:117462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惠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阜阳惠普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84294号“HUIPU 惠普灯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安徽惠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对申请商…

  申请人:安徽惠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阜阳惠普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84294号“HUIPU 惠普灯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转让至安徽惠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对申请商标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07905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搅拌机;食品包装机;电动榨汁机;洗碗机;洗衣机;干洗机;喷漆机;电动擦鞋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商品、第27844895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壁炉”商品、第8428151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指定使用的“壁炉”商品、第48085387号“HPJG惠普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第38189229号“惠口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电炊具;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碗柜;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第10462680号“金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热水器;电炊具;水分配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卫生器械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小型取暖器”商品、第20445821号“蕙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指定使用的“冰箱;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机;电暖器”商品、第54353742号“惠普精工HPJ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保留对申请商标在第1101群组“灯”等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44650号“普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07977A号“普惠”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968597号“惠普”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532335号“惠普”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604127号“惠普”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8880267号“惠普精工”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7893602号“惠普优霸”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8023765号“惠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24099426号“惠普”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已经转让至安徽惠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13304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567483号“普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195901号“惠普小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138524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300806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4581891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1991507号“惠普HU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2591412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2592710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5322358号“惠普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4506086号“惠普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72418258号“惠普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69335129号“惠普精灵HU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已被驳回,第72890357号“普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目前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9290号“惠普绿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已经将“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注销,第39758016号“新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已经将“灯;煤气”等商品注销,第3186177号“新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已经将“灯;喷灯;汽灯”等商品注销,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六、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显著性增强,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回报和消费者的青睐,形成了特定的消费群体,不会造成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已于2024年7月6日获准转让至安徽惠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十三、十五、二十二、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已获准转让至安徽惠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二十、二十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八、九、十、十一、十四、十六、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七已在“灯”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六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二十八在“灯;煤气灯”商品上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三十三在“灯;喷灯;汽灯”商品上已被注销。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十一尚处于撤销复审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十四已在“美甲烤灯”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要放弃的具体商品,故我局将对全部驳回商品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六、二十三的在先权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四核定使用的“美甲烤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壁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灯”商品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壁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本文《关于第75384294号“HUIPU 惠普灯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UIPU 惠普灯具 7538429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6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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