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凡伏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51231号“湘东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特点所创立,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其整体上已经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湘东”,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