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钴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85275号“古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15470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7585275号第10类“古城”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7585275号第10类“古城”商标,原第1758527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购销合同及收据、购销合同及数据;
3、产品及包装箱实物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18日至2023年0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合同书,证明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未提交发票佐证,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