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拓高乐卡拉威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41737号“漫修V”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591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商业管理辅助;2.商业信息代理;3.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4.商业管理咨询;5.工商管理辅助;6.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广告传播;2.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3.会计;4.审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在被撤销服务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复审商标在广告传播、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审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视频、公众号宣传、网络媒体宣传报道;债券收购代理协议;时间认证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众号宣传;网络媒体宣传报道;方案建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服务合同及发票;债券收购代理协议;时间认证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鉴于申请人提起的本案(商标评审20240000000167号撤销复审案)与被申请人提起的(商标评审20230000021373号撤销复审案)均为针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591号决定的复审申请,两案件待论证的焦点与事实一致,均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我局对该两案并案审理。另案中,申请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专业咨询”等全部核定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无锡鑫逸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诉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漫修柬埔寨办公室与西港特区共同召开企业座谈会公众号截图、漫修律师事务所冠名列车首发,“法治蓝”惊艳刷屏相关报道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外提供了商业专业咨询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与商业专业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广告传播;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审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专业咨询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