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7735号“SUM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UMER 3007735

阅读:148289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姚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变更后名义):日本卡尼真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日本凯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007735号“SUM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340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6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姚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变更后名义):日本卡尼真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日本凯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007735号“SUM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340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无电解镀敷溶液;化学镀敷溶液;利用催化作用的镀敷溶液;工业用化学品;电镀液;催化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乙炔;未加工塑料;焊接用化学品;食物防腐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种渠道的调查,均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另,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的官网截图、子公司官网截图、被申请人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2、部分化学品的实物照片及相应的化学品的安全说明书;

  3、采购订单表、发票、采购方的官网截图及产品标签;

  4、销售确认单、包装清单、账单、航空运单、海关报关单等及相关翻译。

  我局于2024年9月12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且都没有体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系复审商标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日本凯真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电镀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2024年6月13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日本卡尼真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7月25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乙炔;未加工塑料;焊接用化学品;食物防腐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0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无电解镀敷溶液;化学镀敷溶液;利用催化作用的镀敷溶液;工业用化学品;电镀液;催化剂商品(即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卡尼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具有使用权。证据3、4的采购订单表、发票、销售确认单、海关报关单等显示,卡尼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2023年向不特定主体出售SUMER不同型号、规格的化学用品,有相关发票、海关报关单予以佐证。再结合证据2,产品照片及化学品安全说明书中有体现本案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电解镀敷溶液;化学镀敷溶液;利用催化作用的镀敷溶液;电镀液;催化剂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本文《关于第3007735号“SUM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UMER 30077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5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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