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103851号“贝耐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耐思 60103851

阅读:170718 2024-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鑫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0103851号“贝耐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鑫润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0103851号“贝耐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其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傍名牌”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信息页、引证商标信息页;

  2、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其发展和品牌的相关介绍、国内互联网对申请人历史的介绍;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维基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中的相关信息;

  4、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5、域外互联网中关于申请人Pirelli(含大P设计)图形标识创作演变过程及该图形标识中大P图形的设计理念及中文翻译;

  6、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及中文摘译、营收报道等;

  7、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

  8、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9、相关媒体报道资料、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10、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许可协议;

  11、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12、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京东、天猫、苏宁等知名平台上销售“倍耐力PIRELLI”轮胎的授权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2069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倍耐力轮胎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网页等;

  13、广告宣传资料;

  1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1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申请商标列表;

  16、其他相关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轮胎防滑钉”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6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充气及半充气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橡胶轮;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本文《关于第60103851号“贝耐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耐思 601038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5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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