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高视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5772869号“高视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30974号“视源”商标、第40553417号“视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视源”作为申请人的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共8件商标,均为“高视源”,而申请人“视源”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其行为具有恶意傍名牌、搭便车之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其他相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参展信息及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年度报告及完税证明资料;申请人公益活动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申请人维权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12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 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去污剂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高视源”与引证商标一、二“视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去污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高视源”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视源”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