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24882号“直视立ZHISHI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直视立ZHISHILI及图 59124882

阅读:49566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鑫淑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59124882号“直视立ZHISHI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240619号“好视立GOOD eyesight”商标、第14677838号…

  申请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鑫淑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59124882号“直视立ZHISHI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240619号“好视立GOOD eyesight”商标、第14677838号“好视立GOOD eyesight”商标、第6607916号“好视立GOOD eyes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眼镜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眼镜行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好视立”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好视立”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好视立”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具有一定恶意和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由恶意商标注册人批量注册的商标,已在相关网站高价出售,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四、争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文件;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国图检索报告资料;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引证商标三现处于诉讼程序中,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关系证明可知,申请人与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直视立ZHISHIL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眼镜、儿童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眼镜、儿童眼镜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好视立”商标经过使用在眼镜、眼镜行等商品或服务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眼镜、眼镜行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隐形眼镜、眼镜、儿童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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