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快思聪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益清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0126810号“快思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8260号“快思聪”商标、第25713836号“快思聪”商标、第1412839号“快思聪”商标、第25713838号“快思聪”商标、第1421791号“快思聪”商标、第25713837号“快思聪”商标、第1734124号“CRESTRON”商标、第1412840号“CRESTRON”商标、第1421788号“CRESTRON”商标、第24341568号“CRESTRON AS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抢注引证商标,意图使消费者误将提供的商品与申请人的产品或服务相混淆,其行为具有抢注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快思聪”“CRESTRON”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亦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资料;网络词典查询结果资料;在先裁决;相关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声明文件;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参展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4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制百叶卷帘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 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第38类电子信件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钢制百叶卷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第38类电子信件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资料、荣誉资料、宣传资料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将“快思聪”“CRESTRON”作为商标或字号在智能家居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制百叶卷帘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