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标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28958049号“FcIenz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FAENZA”、“法恩莎”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显著性及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第12879056号“FAENZA”商标、第25834167号“FAENZA”商标、第9019308号“FAENZA”商标、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恶意摹仿抄袭,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且被申请人还对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摹仿注册,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关于认定“法恩莎FAENZ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所获荣誉证书;
2、销售发票、客户服务网络图及分布明细、申请人办公场所、生产线及销售门店照片、申请人产品及包装照片;
3、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
4、申请人网络店铺及消费者评价截图;
5、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审计报告、完税证明;
7、申请人等企业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档案、其摹仿他人商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FcIenzcI”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FAENZA”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蒸汽浴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