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鸟看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蓝德欧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普鸿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4932283号“Picobili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PICO”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虚拟现实技术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已成为申请人的英文简称。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64267号“PICO”商标、第18012826号“PICO及图”商标、第59831230号“PICO及图”商标、第64882037号“HELLO PICO”商标、第61151707号“PICO FIT”商标、第53156041号“PICO FITNESS”商标、第53142914号“PICO STORE”商标、第58687868号“PICO STUDIOS”商标、第53132746号“PICO 应用商店”商标、第53132728号“PICO 运动中心”商标、第23829784号“PICOMR”商标、第17857868号“PICOVR”商标、第17641294号“PICOWATCH”商标、第17641242号“PICOWEAR”商标、第27819131号“PICOZENSE”商标、第29934121号“PICOKINECT”商标、第26016027号“PICO GOBLIN”商标、第63707536号“PICO AVATAR”商标、第44454034号“PICO X1 GLASSES”商标、第44462646号“PICO G”商标、第44464913号“PICO G2”商标、第58693580号“PICO NEO 2”商标、第58675208号“PICO NEO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在先裁决;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铺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八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不具有恶意,经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企业参保证明;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卡、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8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半导体器件、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现均为有效在先申请获准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至十、十八、二十至二十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Picobilical”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pic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半导体器件、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引证商标三、八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三,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