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95487号“金大盛麦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大盛麦昆 38395487

阅读:83468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显洪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38395487号“金大盛麦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品牌在世界及中国时尚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显洪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38395487号“金大盛麦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品牌在世界及中国时尚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亚历山大•麦昆”、“麦昆”作为申请人设计师姓名中文名称及中文品牌系列,已广泛为中国公众所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22351583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的事实,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还存在公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具有一贯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相关内容翻译;

  2、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注册证;

  3、媒体报道资料;

  4、销售发票、货运单、宣誓书及相关内容翻译;

  5、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7、关于“亚历山大•麦昆”、“麦昆”的百度百科解释、百度搜索结果;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其抄袭商标介绍资料、网络店铺截图;

  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在浴帽、十字褡、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在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申请人的“麦昆”、“亚历山大•麦昆”和“Mcqueen”、“Alexander Mcqueen”商标在服装等时尚类商品行业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互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金大盛麦昆”所包含的“麦昆”,与引证商标一“亚历山大•麦昆”、引证商标四至七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ALEXANDER MCQUEEN”对应的中文“亚历山大•麦昆”,以及引证商标二、三“MCQUEEN”对应的中文“麦昆”,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另,引证商标三、五、六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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