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笮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63703715号“焦下奔腾JIAOXIABENT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31363197号“蕉下”商标、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第17952402号“焦下”商标、第41993402号“焦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达到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潮构服装商行名下大量商标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受让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亦大量抄袭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商标,已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易误导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全部商标的声明;
2、申请人与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4、销售证据;
5、申请人品牌简介、发展历程及获得的荣誉;
6、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7、产品简介;
8、石狮市潮构服装商行商标注册证据及恶意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注册证据、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淘宝店铺信息及商品图片等;
9、在先裁定、判决;
10、申请人维权证据;
1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混淆证据;
1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无任何恶意,系出于自身实际经营所需进行的善意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注册商标行为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潮构服装商行于2022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厦门笮杭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至2032年10月6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购物袋;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得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1显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全部商标。
4、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潮构服装商行共申请注册3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冠军觉醒”、“Chuuwpnno”、“阿嗒缔赛adadisai”、“玺大鹅”、“THOM BPQWNF”、“丞麦昆”、“北缅殷”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强,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焦下奔腾”与引证商标一、二“蕉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蕉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蕉下”商标文字构成近似,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潮构服装商行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强显著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视为排除情形,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潮构服装商行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