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05227号“湘香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湘香姐 70205227

阅读:114327 2024-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湘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放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70205227号“湘香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湘姐”为申请人自始使用至今的商号及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

  申请人:深圳市湘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放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70205227号“湘香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湘姐”为申请人自始使用至今的商号及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对该商号、商标享有绝对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459677号“湘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应予制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出于不当竞争的恶意,其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

  1、宣传图片、宣传牌照片;

  2、门店及员工照片、消费小票照片、菜品及菜单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模仿引证商标的嫌疑。争议商标已经广泛使用,本地消费者已对其具有一定认可,不应因引证商标应受到严格保护而随意剥夺他人商标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推广截图、门店照片、菜单图片打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湘香姐”与引证商标“湘姐”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70205227号“湘香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湘香姐 702052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5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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