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伟红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68499928号“转转邮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号“转转”商标、第号“转转”商标、第号“转转二手”商标、第号“转转优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转转”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品牌商誉和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转转”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在先裁定、决定;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发展情况介绍资料;
4、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
5、转转相关新闻列表;
6、二手交易观察报告;
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资料;
8、被申请人名下抢注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申请注册,年月日在第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组织商品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转转邮喜”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