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90520号“百岭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岭山 62390520

阅读:45791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学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博智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62390520号“百岭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学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博智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62390520号“百岭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55137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596299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相同省市,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具有摹仿抄袭的故意。被申请人通过摹仿抄袭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对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干扰,有损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材料、审计报告、宣传使用材料、销售材料、荣誉证明、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正常的商标申请行为,是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宣传使用资料;2、检测报告;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百岭山”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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