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喜邦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11类第60507931号“ALI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29165555号“ALIOS及图”商标、第29168596号“ALIOS及图”商标、第29170377号“ALIO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且其名下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同行业他人知名品牌相同,难谓巧合,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ALIOS”品牌相关介绍及申请注册情况;2、作品登记证书;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4、申请人经营情况;5、媒体报道;6、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加热器;卫生设备用水管;消毒碗柜;冰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名下,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至三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所述的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申请人“ALIOS”标识申请注册情况等证据可知,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公开发表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其在先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对上述作品进行了宣传使用,故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