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波;湖北亮亮星婴童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牛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新划(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8524659号“贝倍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71293号“贝倍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71292号“贝倍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61590号“贝倍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06986号“贝倍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从事化妆品批发、母婴用品销售,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区域代理商存在亲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经营情况,恶意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抢注“贝倍舒”商标,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现有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摹仿多件他人知名婴幼儿护肤品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超出合理的经营范围,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抢注和囤积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贝倍舒”品牌及产品简介;产品销售资料;网络宣传使用资料;商标注册信息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及证明恶意注册的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公司经营化妆品、母婴用品、办公用品、百货等多种商品,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无任何主观恶意,不存在对中国知名品牌抢注和囤积行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商业营销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幼儿园”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5、7、9、10、12、14、15、16、17、18、22、27、28、30、35等多个商品、服务上共申请了2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纽强”、“屁屁乐”、“松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近似之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且依据我局审理查明之三所述,被申请人在第3、5、7、9、10、12、14、15、16、17、18、22、27、28、30、35等多个商品、服务上共申请了2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纽强”、“屁屁乐”、“松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且未能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能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