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64187号“五丰金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丰金裕 55964187

阅读:77483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乡市五丰谷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5964187号“五丰金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五丰”系列商标在大米等商品上具有…

  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乡市五丰谷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5964187号“五丰金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五丰”系列商标在大米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2258239号“五丰”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58275号“五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40273号“五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29700号“五丰•稻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字号“五丰”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五丰”商标,却仍申请注册易造成混淆误认的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官网介绍、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2、荣誉证明;

  3、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经营合同、广告合同、产品宣传资料、广告监测报告;

  4、媒体报道;

  5、项目申请书;

  6、关联公司照片、产品图片;

  7、申请人参展情况;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及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供种合同;

  2、宣传图片;

  3、荣誉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甜玉米棒(剥皮的或未剥皮的);辣椒(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蘑菇;新鲜蔬菜;新鲜土豆;蘑菇繁殖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未加工谷种”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植物;未加工谷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五丰金裕”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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