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藏书升美斋羊肉店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链融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60068154号“升美斋SINCE 189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71813号“升美斋 SHENG MEI Z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升美斋”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经申请人长期广泛推广及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升美斋”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升美斋”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是囤积、兜售注册商标行为。“升美斋”字号在相关行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书籍中对申请人的记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负责人参加拍摄、访谈的图片、报道;
5、申请人部分实际使用图片、评价截图;
6、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注册申请,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半成品肉;冷藏的肉排;肉汤浓缩汁;冷切肉;羊肝;羊肉片;汤罐头;制汤料;酱牛肉;肉脯”。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七十余件商标,涉及十余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巴渔村”、“阳澄蟹交所”、“跟着国家地理找美味”、“子瓜埭黄 ”、“黎里鸡脚”、“鹅腿阿姨”等违反《商标法》禁用禁注条款的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报刊文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升美斋”作为商号使用在羊肉类商品或相关行业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故其对申请人将文字“升美斋”作为商号的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注册的“羊肉片”等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羊肉类商品类似或高度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标示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半成品肉”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相近,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枚商标,有大量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及公共资源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相关禁注禁用条款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我局裁定无效宣告。另外,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