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缇素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缇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71902091号“贝拉缇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缇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字号权。申请人对“缇素”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且与申请人经营地止相近,明确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缇素”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介绍;2、所获荣誉;3、申请人经营情况;4、“缇素”字样物料图片;5、宣传册视频;6、参展资料;7、销售合同、对采购合同、账单;8、进口关税缴税单;9、销售发票;10、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了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与其企业字号有显著区别,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了实际使用,不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此次答辩之前,并不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的存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在先申请。被申请人没有摹仿申请人品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给消费者带来欺骗,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字号的检索报告、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裤子;内衣;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在面料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缇素”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内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内衣”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