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25852号“仙斛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仙斛村 77325852

阅读:162883 2024-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来雨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5852号“仙斛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2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

  申请人:罗来雨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5852号“仙斛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2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补药;药物饮料;膳食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营养品;补药;药物饮料;膳食纤维”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仙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

本文《关于第77325852号“仙斛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仙斛村 773258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4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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