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13793号“VISION P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ISION PRO及图 72013793

阅读:69433 2024-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13793号“VISION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头戴式显示器;穿戴式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穿戴式计算机;…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13793号“VISION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头戴式显示器;穿戴式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虚拟现实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眼镜;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13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681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366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039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5366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938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4068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2039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91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2039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536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514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0093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1308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49523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10655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42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706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41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1137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39955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933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357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十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二十在第9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认为“VISION PRO”商标注册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会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头戴式显示器;穿戴式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虚拟现实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眼镜;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Vision”和“pro”的释义;“AppleVision Pro”空间计算设备介绍;百度百科上关于“虚拟现实”词条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及第三人包含“PRO”的第9类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十六、引证商标十八为在先有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引证商标二十权利状态稳定,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头戴式显示器;穿戴式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虚拟现实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眼镜;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头戴式显示器;穿戴式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虚拟现实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眼镜;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至十四、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二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二、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至十四、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二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二、引证商标二十三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十六、引证商标十八、引证商标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头戴式显示器;穿戴式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虚拟现实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眼镜;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十六、引证商标十八、引证商标二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十六、引证商标十八、引证商标二十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头戴式显示器;穿戴式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虚拟现实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眼镜;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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