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35745号“VISION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软件和虚拟和增强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虚拟世界和三维平台的内容创建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开发;创建虚拟和增强现实视频和游戏的计算机编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497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88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19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8569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5763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08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19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672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693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2447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9172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9193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4504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56162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在第42类服务上已获准注册,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认为“VISION PRO”商标注册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会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软件和虚拟和增强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虚拟世界和三维平台的内容创建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开发;创建虚拟和增强现实视频和游戏的计算机编程;信息技术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Vision”和“pro”的释义;“AppleVision Pro”空间计算设备介绍;百度百科上关于“虚拟现实”词条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及第三人包含“PRO”的第42类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处于宽展期内,为在先有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软件和虚拟和增强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虚拟世界和三维平台的内容创建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开发;创建虚拟和增强现实视频和游戏的计算机编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软件和虚拟和增强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虚拟世界和三维平台的内容创建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开发;创建虚拟和增强现实视频和游戏的计算机编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十三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软件和虚拟和增强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虚拟世界和三维平台的内容创建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开发;创建虚拟和增强现实视频和游戏的计算机编程;信息技术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游戏软件和虚拟和增强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虚拟世界和三维平台的内容创建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开发;创建虚拟和增强现实视频和游戏的计算机编程;信息技术咨询”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