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86885号“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62941号商标、第68933422号商标、第68937358号商标、第9701060号商标、第9701077号商标、第8791015号商标、第34864336号商标、第12775759号商标、第97010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上已注册多件含“360”的商标,且申请人在先已有多件含“360”的商标在驳回复审中未被判定与其他含“360”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法院判决;关于申请人的宣传报道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引证商标九均包含“360”,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引证商标九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引证商标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