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以化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旭瑞达(深圳)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4975059号“AKS FYRQU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YRQUEL”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72253号“FYRQU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包含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抢注攀附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所属集团的官方网站;2、“FYRQUEL”品牌及其产品介绍;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客户提供的部分证明;4、申请人“FYRQUEL”产品文章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行业标准回函;5、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商标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注册审查,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已认定与其他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光盘形式):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商标决定书;7、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熊艳娇名下商标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经异议程序指定使用在第4类“二甲苯燃料;电”商品上核准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日期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用于工业的化学品,主要是消防泡沫液; 工业用油及工业用油脂和润滑剂,主要是防火润滑剂”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6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多件与争议商标近似的“FYRQUEL”、“AKS FYRQUEL L”、“AKS FYROUEL FIRE RESISTANT ELECTRO-HYDRAULIC CONTROL FLUID”等商标,以及“旭瑞达 FIRE RESISTANT ELECTRO-HYDRAULIC CONTROL FLUID”、“大湖”、“LANXESS ENERGIZING CHEMISTRY”、“LANXESS”、“朗盛”等商标。其中第68102726号“FYRQUEL”商标、第68096229号“AKS FYRQUEL”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我局在异议决定中认定:“被异议人旭瑞达(深圳)化学有限公司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AKS FYRQUEL”等。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二甲苯燃料;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工业的化学品,主要是消防泡沫液; 工业用油及工业用油脂和润滑剂,主要是防火润滑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此举难谓巧合。且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化工行业的同行业竞争者,对该行业的相关品牌理应知晓,但其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相关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该行业中申请人或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FYRQUEL”、“AKS FYRQUEL L”、“AKS FYROUEL FIRE RESISTANT ELECTRO-HYDRAULIC CONTROL FLUID”、“旭瑞达 FIRE RESISTANT ELECTRO-HYDRAULIC CONTROL FLUID”、“大湖”、“LANXESS ENERGIZING CHEMISTRY”、“LANXESS”、“朗盛”等,其中部分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等条款已被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已继续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对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在对同行业相关品牌理应知晓的前提下,其仍注册多件与该行业内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