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尔比纳鞋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喜得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53210177号“alp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326346号“alp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3925号“alp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及密切关联商品上的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的恶意经商标局在其他异议案件中已经认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或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的中国公司中山市亚皮纳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照片及其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2、ALPINA品牌滑雪鞋由申请人出口给北京雪伊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发票、装箱单、欧盟出口文件;3、ALPINA品牌滑雪鞋由申请人经期中国子公司直接销售给北京雪伊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发票、银行付款回执;4、北京雪伊兰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ALPINA雪鞋的订单记录;5、申请人ALOINA雪鞋在张家口万龙滑雪场、保定七山滑雪场出租的广告牌及照片;6、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多件商标的异议不予注册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月21日第177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电热袜;电热服装;电热马甲;电热手套;电热靴;电暖脚套;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女鞋;男鞋;童鞋;滑雪靴;运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八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57056188号“星空骑士”商标、第53245762号“COLUMBIA”商标、第53245662号“mares”商标、第53412372号“迪桑特”商标、第53232230号“REGATTA”商标等,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电加热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女鞋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电加热垫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了其他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3245762号“COLUMBIA”商标、第53245662号“mares”商标、第53412372号“迪桑特”商标、第53232230号“REGATTA”商标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阶段予以驳回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多件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