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南县文物管理所(广南县民族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昆明盛鼎宏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南米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7日对第50587248号“句町特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对商标注册市场易产生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对公共资源的恶意抢占,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百度百科及网络媒体对“句町”的相关介绍;
二、申请人及当地政府开展的“句町”文化相关活动;
三、文旅局对申请人的授权函件;
四、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主体公示信息;
五、在先案例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中“句町”,一般指句町古国,起源于商代,绝迹于魏晋,位于广西、云南、贵州三省交界处,“特产”,一般指某地特有的产品,或指品质高于其他地区的同类产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指定商品因与句町古国有关,从而对其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导致误买误购。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