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57759号“GSTNS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STNSK 22457759

阅读:102070 2024-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金晟特轴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6日对第22457759号“GSTN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790号“NSK”商标、第3319369号“NS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

  申请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金晟特轴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6日对第22457759号“GSTN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790号“NSK”商标、第3319369号“NS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滚珠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将淡化其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NSK”为申请人英文商号,已在中国登记并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侵犯他人权利的明显恶意,企图借助引证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部分在华分支机构信息;

  2、申请人经销商名录、部分经销商授权证书、经销商门店照片;

  3、申请人产品目录;

  4、申请人部分中国公司2008年-2011年审计报告、产品报价单、部分销售协议、销售发票;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参加展会及举办活动资料;

  7、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NSK”媒体报道检索证明;

  9、各地监管部门处理他人侵犯申请人“NSK”商标权案件资料;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11、行政决定书;

  12、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事业网络的介绍、申请人获奖信息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滚珠轴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滚珠轴承线性运动用轴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NSK”在商评字[2018]第0000014236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第7类滚珠轴承、滚珠丝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GSTNS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NSK”,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滚珠丝杠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属于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较密切关联性的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NSK”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滚珠轴承、滚珠丝杠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由 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GSTNSK”与申请人主张商号“NSK”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不单独作为法律依据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22457759号“GSTNS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STNSK 224577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1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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