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嫦娥奔月航天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东众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06160号“TO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5907号“七斗星商旅酒店TOP STAR及图”商标、第12331932号“TOPSTAR”商标、第12332192号“TOPSTAR”商标、第27663063号“TQSTAR”商标、第40572384号“TSTAR”商标、第42865604号“TOPSTAR”商标、第42851415号“始命TOST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OSTAR”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外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净化剂、皮肤绘画用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