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日报社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鸿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36083号“東 视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5606号、第9964920号、第25453797号、第11478611号、第18865777号、第19857185号、第4731628号、第32534655号、第4403006号、第5846049号、第38715448号、第38721972号、第12777189号、第387340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七至九、十一至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包含相同的汉字“视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