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133492号“银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283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保留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9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信托”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基金投资”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基金投资”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银基”与引证商标一“银基”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基金投资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信托”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基金投资”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