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3481号“银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蕴含了独特设计理念和美好寓意,经大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04248号、第60737924号、第622421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提起无效宣告、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裁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银基”与引证商标一、二“银基”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银基”,文字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