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00250号“XXL LUXVISA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XXL LUXVISAGE及图 G1700250

阅读:140150 2024-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LUX-VISAG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0250号“XXL LUXVIS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

  申请人:LUX-VISAG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0250号“XXL LUXVIS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41818号“XX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达成共存协议,两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XXL LUXVISAG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XXL”,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即使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00250号“XXL LUXVISA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XXL LUXVISAGE及图 G17002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48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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