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玉贤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1日对第64579401号“上万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87875号“上好佳 Oishi及图”商标、第5224575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简介、荣誉证明、销售资料、市场占有率证明、参展资料、广告宣传证明、在先裁定及判决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9月6日第18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我局在商评字[2006]第1705号《关于第1273544号“上好佳”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上好佳”商标在第30类“膨化食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上万佳”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上好佳”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认定他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上好佳”商标赖以知名的“膨化食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商品与服务的特定联系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