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90624号“迪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迪膜 65490624

阅读:167687 2024-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迪洁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65490624号“迪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迪洁膜”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核心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迪洁膜”品牌在膜技术和净化材料等相关领…

  申请人:湖北迪洁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水艺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65490624号“迪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迪洁膜”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核心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迪洁膜”品牌在膜技术和净化材料等相关领域由申请人最先并持续使用,经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推广,已达到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迪洁膜”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 “迪洁膜”商号构成近似,指定商品类似,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迪洁膜”商标同属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必然会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商标注册的合法程序来掩盖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属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成立至今共申请37件商标,涉嫌抢注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有机认证标准、他人知名商号等,或无显著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资料、通过360搜索引擎对“迪洁膜”、“普赛科”、“PROCYCLE”等搜索的结果页面;2、天眼查关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截图、申请人企业信息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7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过滤设备用膜;水处理用反渗透膜过滤器;污水处理设备;工业用水净化装置;滤水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反渗透装置;自来水净化设备;海水淡化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根据法定职能,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通过360搜索引擎对“迪洁膜”搜索的结果页面、天眼查关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截图、申请人企业信息图片等证据,或未体现商品信息,或为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或模糊不清,或与本焦点问题关联性较弱,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迪洁膜”商号和商标,并使得“迪洁膜”商号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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