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66146号“九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3757号“九洲”商标、第6193758号“九洲电气JZE”商标、第9175012号“九洲”商标、第9175161号“九洲”商标、第20390077号“九洲”商标、第17350902号“九州视讯”商标、第47594813号“九洲农服JIUZHOU NONGFU及图”商标、第15370514号“九州货物快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其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其余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九州集团管理关系、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其核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其余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 “九洲”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路由器、高频开关电源、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充电器、逆变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雷达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即使引证商标三至五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引证商标三至五注册人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接受。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摄像头、电子监控装置、机顶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