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伯乐汇(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60701号“伯乐汇人力资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68276号“伯乐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的4102组的项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服务上被依法撤销(见1871期《商标公告》)。
鉴于申请人放弃4102组的项目(即“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服务;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服务;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