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磊
委托代理人:河南道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10104号“特利达 Te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申请,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7644号“特丽达 Talida”商标、第38367470号“特力利达”商标、第68643650号“特来电 T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读音及结构上有着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锈机(电动)、电砂轮机、角向磨光机、电动喷胶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之外的电砂轮机用砂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特利达”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特丽达”、引证商标二汉字“特力利达”在整体构面、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锈机(电动)、电砂轮机、角向磨光机、电动喷胶枪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砂轮机用砂轮、砂轮(机器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