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曦引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47391号“EASY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1350号“EASY”商标、第67035575号图形商标、第66972235号“EASY 扫宜讯便利”商标、第6381772号“EASY DOCUMENT”商标、第6381776号“易优图文 EASY DOCUMENT”商标、第14658016号“家乐福 EASY”商标、第15073592号“家乐福 EASY及图”商标、第16748796号“逸爱 EASY COFFEE SINCE 1908及图”商标、第49979411号“宜之选 EASY SUPERMARKET”商标、第46192404号“EASYMART”商标、第62485136号“EASY HEALTH 易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企业名称,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满一年、引证商标十一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