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14022号“黑白雪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黑白雪山 59114022

阅读:30286 2024-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何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3日对第59114022号“黑白雪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44860号“黑白”商标、第7487828号“黑白淡奶 BLAC…

  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何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3日对第59114022号“黑白雪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44860号“黑白”商标、第7487828号“黑白淡奶 BLACK&WHITE”商标、第10744859号“LACK&WHITE”商标、第10615017号“黑白LACK&WHITE及图”商标、第12100651号“黑白淡奶 BLACK&WHITE及图”商标、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 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第7487826号“黑白淡奶 荷兰乳牛BLACK&WHITE SINCE 19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的抄袭与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不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类别已超出其实际经营范围,且存在售卖商标的行为,缺乏实际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系列商标经使用并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介绍网页;《进口食品标签确认书》;发票及翻译;送货单;合作协议;2009年广交会图片;产品包装设计图、产品宣传单;“BLACK&WHITE”、“黑白”系列产品进口食品标签鉴定报告及出口提单翻译件;2017年门店名单及门店宣传图;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宣传服务合同;相关网站打印件及杂志页;申请人公众号宣传文章及宣传图片;申请人举办的“黑白 neinei茶”活动相关资料;申请人参加博览会相关材料;申请人举办线下品鉴会相关照片;媒体报道;在先案例;“黑白”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售卖信息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猪肉;牛肉;羊肉片;鱼(非活);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豆腐制品”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529枚商标,涉及1-45全部类别,且其名下多枚商标均在商标售卖平台进行出售。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牛肉;羊肉片;鱼(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猪肉;牛肉;羊肉片;鱼(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牛奶制品”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牛奶制品”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猪肉;牛肉;羊肉片;鱼(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529枚商标,涉及1-45全部类别,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名下多枚商标均在商标售卖平台进行出售,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此种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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