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格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间市锦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鑫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8日对第63930329号“桦美绿都 HUAML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美”、“HUAMEI”品牌商标系申请人最先申请注册,广泛应用于保温棉、玻璃棉等保温等建筑材料上,经过长时间的宣传推广使用,已经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非常大的影响力,并且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71999号“华美”商标、第7692519号“Huamei m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1221173号“HUAMEI”商标、第3392004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总经理张香苓名下第16639560号“华美绿都HUAMLED”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且经审查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绝对知晓申请人商标品牌的影响力,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消费者将其和申请人“华美”、“HUAMEI”品牌相联系,误以为也是申请人系列品牌,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受保护记录;荣誉资质;销售合同;宣传推广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的“华美”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目前已经不具有驰名的状态。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商标使用商品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到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也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恶意提出无效,其目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制管套;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0月8日商标驰字[2010]第430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第17类“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离心玻璃棉、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20年1月23日国知发保函字[2020]9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