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绝配柔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82499号“绝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3587号“绝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导致该商标已经无效,该商标将不再构成阻碍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58348号图形商标、第17713090号图形商标、第19816873号图形商标、第5144632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的图文组合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密切联系,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判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自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满一年。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非医用示温标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测量器械和仪器、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