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大成互娱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93914号“大成互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4870号“大成”商标、第5041958号“大成伟业”商标、第7306015号“大成国际大酒店 DA CHENG HOTEL”商标、第36249101号“大成官席”商标、第69264331号“大成针道”商标、第69849217号“大成食府”商标、第70790362号“大成”商标、第23186157号“大鯎”商标、第14840436号“大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已注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至七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九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大成互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九文字“大成”、“大成伟业”、“大成国际大酒店”、“大成官席”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