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明
被申请人:王力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对第27755608号“贵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7564234号“贵妇小瓷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申请本案商标评审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小瓷瓶搜索结果页面截图、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经销商商标授权书、引证商标权利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是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和继承人,其作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主体不适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出于生存经营所需,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权利冲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大连迪瓦斯贸易有限公司大量恶意注册、囤积、转让注册商标,难谓正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止。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13日被核准转让至大连迪瓦斯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王秀美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
3、在案经销商商标授权书显示,引证商标注册人王秀美授权本案申请人为其经销商,使用引证商标,用于品牌形象维护、商标维权等相关合法经营活动。授权许可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如前查明事实3所述,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援引引证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同为文字“贵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再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