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振华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捷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军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5721262号“贝贝小鬼当家 BABE HOME AL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成都小鬼当家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叙永县的加盟经销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42572、8354674、9162091、10932492号“小鬼当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本案申请人“小鬼当家”相关系列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成都小鬼当家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
3、成都小鬼当家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声明;
4、商标转让证明;
5、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6、店面清单及部分店面证照及照片;
7、罗军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签署的《加盟连锁经营合同》;
8、发货给罗军的部分单据等;
9、公证书;
10、黄振华先生同罗军的微信聊天记录;
11、第54756341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9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在部分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见1848期《商标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三、四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成品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为“贝贝小鬼当家 BABE HOME ALONE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