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62323号“The history of 后 清心秘丹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21380号“后率丹 HOOLV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协商发文阶段,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审查结果后再审理本案。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52010号“贵肤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提交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我局核准。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清心丹”是由黄连组成的药物,主治脓耳、耳出红脓等,将与该词汇相近的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