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克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令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43429号“动力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572713号、第18108058号、第3312760号、第12792697号、第20375132号、第112078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订单、宣传海报、招募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动力出行”与引证商标一“动力智行”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动力”,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动力出行”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并因此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