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59718号“百年孤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年孤独 58059718

阅读:113171 2024-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宁市我在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呈顺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对第58059718号“百年孤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908590号“百年孤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为申…

  申请人:南宁市我在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呈顺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对第58059718号“百年孤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908590号“百年孤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对第8015640号“百年孤独”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后得以申请注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百年孤独”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百年孤独”经宣传使用已成为申请人特有的标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我在咖啡图书馆”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截图;“百年孤独”产品图片、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也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恶意,具有深刻含义,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被申请人对名下部分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及涂向东先生的题字等。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及宣传图片、微信朋友圈及公众号推广材料;聊天截图;订单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咖啡”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3.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举的第8015640号“百年孤独”商标因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与被代理、代表与被代表关系,或两者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我在咖啡图书馆”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截图、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食用淀粉;咖啡”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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